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08年度偵字第3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欣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貳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刪除「專供」及證據增加:「被告劉欣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等情,並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上述期間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若加重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經濟情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2公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包裝袋1個係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108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劉欣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建成街口處,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渠為毒品人口,警方於其褲子右邊口袋發現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及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欣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及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扣案。並有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