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翔選任辯護人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敏翔於民國108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139救護志工隊(下稱救護志工隊)群組,其為使該群組成員相信其擁有社團法人中華緊急救護技術員協會(下稱中華緊急技術協會)核發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EMT-1License),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中華緊急技術協會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樣本,再利用手機軟體於該樣本上填載其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原發證日期(108年12月29日)等資料,並貼上其個人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中華緊急技術協會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1張。再於108年6、7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上傳至上開救護志工隊群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緊急技術協會及彰化縣衛生局對救護人員管理及合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賴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消防局108年7月30日彰消護字第1080018345號函檢附
之電子郵件資料、LINE畫面對話及圖片截圖、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彰化縣消防局108年9月23日彰消護字第1080022695號函、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94161號裁處書、彰化縣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彰衛醫字第1090001651號函檢附之LINE畫面截圖、彰化縣衛生局109年2月18日彰衛醫字第1090008357號函檢送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空白樣張及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083973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因第一型神經纖維瘤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
能不足等原因,自97年間迄至108年9月間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藥物治療,確實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會有明顯衝動行為異常等情,有該院診斷書 可佐 (參108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67頁),且於107年8月2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完成衡鑑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情,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縣政府於109年3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083973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佐(分別參上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及外放資料袋)。是本院認為依被告情狀,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所偏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上開障礙之影響而有所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平常家人上班,其獨自在家
門口外面販賣水果,經營約3、4月,月收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明知並未參加救護技術員之訓練,且未領有中華緊急技術協會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僅為使救護志工隊群組成員相信其擁有上開合格證書,竟利用前述方式偽造之,並提供予救護志工隊群組成員,致生損害於中華緊急技術協會及彰化縣衛生局對救護人員管理及合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上開犯行另由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5千元,此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行政罰鍰收據可佐(參上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偽造之中華緊急技術協會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傳送予救護志工隊群組成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用以下載及上傳檔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乃日常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