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發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3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而前往嘉義太保載送程客。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7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及跨線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臉色潮紅、身上有酒味,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3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至110年5月2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竟不知警惕檢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緩起訴期間,恣意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前往搭載乘客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具體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乙職、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