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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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銘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路之路口,欲右轉○○路,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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