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權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7年度南
秩字第6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完納,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08年4月17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84569號聲請易以拘留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62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本庭之判斷: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
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
完納,觀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
甚明。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所謂「罰鍰逾期不
完納」期限之起算,應以警察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
罰人後方可開始。
(二)查移送機關主張業已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依限完納
罰鍰,固提出送達證書1件及照片2張為證,然由移送機
關提出之上開送達證書及照片可知,本件執行通知單係以
對被移送人戶籍所在地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移送人,然
被移送人戶籍所在地係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所在地,且由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可知被移送人實際上係
居住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堪認被移送人係因並無實際住
所地其戶籍乃遭遷至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被移送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
公處,移送機關就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能對被移送人生
送達之效力,應認本件執行通知單尚未送達被移送人,被
移送人尚未受依限完納罰鍰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罰
鍰逾期不完納」之期限尚無法起算,被移送人自非逾期不
完納罰鍰,是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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