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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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偉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立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偉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自無再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復著有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簡偉立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受刑人簡偉立前因於9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復因於99年4月28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日確定,又於99年4月28日20時許,為警查獲其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扁鑽1支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二);且上開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復就受刑人上述9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受刑人簡偉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刀械│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3日│98年1月間某│100年3月23│││15時許│日至99年4月│日13時許││││28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年度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3703號│字第311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99年度審易字│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第1389號│第43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0│100年4月29│100年6月13││││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0年4月26│100年5月23│100年6月28│││日期│日│日│日│├───┴────┼──────┴──────┴──────┤││上開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桃園地││備註│方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與該院之99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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