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3、8457、8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 陳柄宏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2號、98年度
簡字第1873號、98年度簡字第5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柄宏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已改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援用原名)587巷17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為警查獲,經陳柄宏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088公克)(此部分為99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另於99年9月10日凌晨2時40分及同年10月7日凌晨1時10
分,先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9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此部分為99年度毒偵字第8457、869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援用原名)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柄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9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99年9月10日凌晨2時40分及同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該公司99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且前因三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可知尚未戒絕毒癮,又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而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然兼衡其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犯罪事實二、㈠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3.908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48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宣告之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