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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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泱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3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00年5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泰山南磅),因「裝載整體物(機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18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載運整體物(機械)總重39.18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4,5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年3月7日載運機械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泰山地磅處,因過磅超載,經警員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之違規,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完畢後,警員又於100年5月3日另行舉發異議人上開車輛同時有同上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超載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依交通部現行法規制度超長、超寬、超高行駛公路可申請臨時通行證,但超重則不能申請臨時通行證,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經舉發當日所載運之機械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因超重違規遭警員舉發,又再經舉發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此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本件既已依行政法繳納較重之罰鍰,請求准予撤銷100年5月3日之舉發單,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5公里(泰山南磅)處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裝載整體物《機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18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認應改依「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並請說明異議人車輛是否有出示通行證,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且當時未出示通行證,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因認汽車裝載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而請原舉發單位另行就「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部分,製開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遂因異議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載運整體物《機械》,總重39.18噸,核重35噸,超載4.18噸,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據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另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18日北監營字第1002008466號、100年4月19日北監營字第10020122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4月14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778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文字記載雖係請求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係因汽車裝載物品超重之行為而經處罰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又經處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而異議人既認上開行為經處罰二種違規罰責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其顯認上開違規行為應僅能有一個裁決處分,是以,異議人實應係對上開二裁決處分均提出異議,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究,而非囿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文字記載,僅就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貨車裝載之內容屬整體物品或非整體物之一般物品,原即有不同之規範;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若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憑證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復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間相較,該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足證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四)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抑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認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然該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經舉發當時係載運「整體物(機械)」超重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件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而非「一般貨物」,則其裝載貨物若有超重之情形,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不得更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貨車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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