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聖泉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96年間,因竊盜、2次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七)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至(四)部分所示之5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五)至(六)部分所示之3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上開(七)部分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後,乃併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8日
4時35分許,因林聖泉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聖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