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湃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湃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湃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童湃綸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 (14)日凌晨3時40分許,童湃綸因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保生路口(水閘門)違規停車,警據報前往處理,童湃綸因恐遭警方發現酒駕欲攀爬路旁欄杆逃逸而不慎墜落路旁集水區,致受傷而經送醫急救,並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見100年5月20日偵查筆錄)中坦白供述明確,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為何雙腳受傷?)因為本案跳到集水區而受傷,我不是要逃避警察,我是要自殺,因為妻離子散、經濟、事業都落空,我目前也是酒駕執行中;(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是有喝酒,但警察在我還沒有昏迷的時候幫我抽血檢驗我有意見,我還沒有昏迷,為什麼不用酒測器檢驗,正當性有欠妥當,我的家人都不在旁邊,血液是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在我意識不清楚的時候叫我簽一張紙,事後我才知道是酒精濃度,我承認有喝酒,但抽血檢驗是不是有爭議性;當時我迷迷糊糊的,數字我看不懂,我的腳斷了,跟喝酒檢測是兩碼事;(對你於100年5月20日下午9點04分偵查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希望法官給我一個重生的機會,我會好好工作、戒酒,我承認喝酒,只是覺得抽血檢驗是否妥當,我承認酒駕之公共危險,請量刑上低一點,給我最後的一次機會,我會徹底戒酒,請求分期付款罰金或作義工來補償我的過錯。」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觀其供述,或在質疑警方執法權之行使虞慮,然稽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觀察,被告係因警於現場盤查時,即行棄車逃逸,約100公尺後已無路可走,被告隨即攀爬鐵欄杆跳入高度約4公尺,水深及膝之集水區內,經警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施救,發現被告雙腳受傷,且酒氣濃厚,經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因被告斯時呈現昏睡情形,無從實施呼氣酒測,乃由急診醫師為抽血檢測(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二者互核一致,並無齟齬者,是警方於執法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如上為之質疑,益見顯係試圖矇混以虛,是可以被確悉的。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依法定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如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濃度時,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如達每公升1.0毫克之濃度時,則屬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所已知悉者(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如上時地,因違規停車,警據報前往處理,其因恐遭警方發現酒駕欲攀爬路旁欄杆逃逸而不慎墜落路旁集水區,致受傷而經送醫急救,並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見被告之注意能力、反應及肢體協調控制能力,均因服用酒類而顯著下降。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坦認情狀,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核被告童湃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執行中(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見悔悟,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於本院審理時先嚴詞質疑警察行政作為以試圖脫免刑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求處以: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甚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全情,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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