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 黃志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茹 被告 王章榮
王順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王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章榮、王順村、王德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第一五九號,如附圖標號一五九⑵紅色所示、面積為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王章榮、王順村、王德寶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被告王章榮、王順村、王德寶如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暗坑第15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而興建建物(紅色部分,編號159⑵、面積1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並未辦理建物登記,然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㈡原告曾於民國99年7月30日發函予被告等人要求渠等於收文
後五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並拆除上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等人迄今並未履行。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乃係登記為訴外
洪土 所有,而依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之記載,訴外人洪土之住址登記為「三峽鎮成福字小暗坑百六拾番地」,嗣於土地總登記後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洪土」,備考欄記載「三峽鎮成福字小暗坑百六拾番地」,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本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土在日據時期之世居地無誤,系爭建物原為洪土所起造,被告王章榮於52年間向黃土購得系爭建物後,期間經過整修後使用迄今。
㈡系爭土地嗣於69年間由訴外人 洪黃綉寶 繼承自洪土所有後,
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仲清 ,由於系爭土地與建物原為黃土所有,僅因先後出賣於不同人所有,依據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認為張仲清已同意被告王章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仲清為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興建安養中心,曾於94年5月23日委由 陳永宜 與被告王順村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共計350萬元,若果被告確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仲清焉有同意給付前揭搬遷費用之理?㈢張仲清於96年間不幸辭世,而由其繼承人 張明杰張明正
張明川張惟丞張維仁 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所有人積欠他人債務,遂由抵押權利人 顏榮良 於99年3月23日承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顏榮良又於99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本件原告,原告既與張仲清、顏榮良間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不能僅因片面認定上開補償費用過高而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應受和解書效力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洪土所有,嗣由其繼承人 洪黃秀寶 繼承取得而
出售予張仲清,張仲清身故後,其繼承人於96年間繼承取得,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抵押權利人即台電員工鄉村家園自籌自建會理事長顏榮良取得後,再出售予本件原告。
㈡系爭建物現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則由被告等人占
有使用中,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㈢被告王順村與張仲清於94年5月23日簽立「土地地上物搬遷
和解書」,該和解書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王順村)未經乙方(即張仲清)同意加蓋部分建物於○○鎮○○段小暗坑小段159地號土地,經甲、乙雙方協議搬遷條件如下:…」等字樣。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現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是否應受「土地地上物搬遷和解書」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之,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李萬居李秋維 欲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原因係向黃土購買,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分別證稱:「(被告)住很久,但是住多少年,我也不清楚」、「只有被告王章榮一個人搬進去住,之前是有一個叫做「羅衛禪」( 音同 ),但是被告他搬進去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聽說他是跟別人買的,至於他跟誰買的,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小時候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王章榮住在裡面了」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72頁),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究向何人購得系爭建物,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有可能是黃土或洪黃綉寶(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則在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對於出賣人為何人,買受人應能知悉,焉有前揭不確定出賣人為何人之情形。又若果系爭建物為黃土所興建,黃土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人,衡情對於自己興建之建物,應會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然系爭建物迄今仍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是否確為黃土所興建後再出售予本件被告,則不無疑問。
㈢查證人陳永宜雖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張仲清所有,張仲清在
該址附近擁有32筆土地,康瑞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公司)與政府簽約要成立一個BOO案(老人住宅),然系爭土地上有占有物,且是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伊擔任康瑞公司之執行董事,所以董事長張仲清才授權讓伊全權處理。此份搬遷和解書上面亦經公證,被告等人搬遷之和解條件是指說這個BOO成立,而且准了的話,被告等人再取得搬遷費用後就要搬遷。如果BOO案無法成案,而轉為其他建案時,康瑞公司亦同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張仲清過世後,其繼承人不願意配合前揭BOO案,公司對於張仲清之土地因有債權近3億元而設定抵押權擔保,康瑞公司為抵押權利登記名義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伊只好請認識多年之好友即本件原告黃志光來出資承標這塊土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第171頁),然94年5月23日之土地地上物搬遷和解書之立約當事人分為王順村與張仲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並非如證人陳永宜前揭所證稱係為康瑞公司與被告王順村成立契約。是以,縱認本件原告與康瑞公司、台電員工鄉村家園自籌自建會有合作契約開發包含系爭土地屬實,且原告亦知悉陳永宜與被告王順村成立前揭和解書屬實,然基於債權相對性,自無從拘束本件原告,足徵被告前揭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有合法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迄今又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等人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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