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同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
㈡本件舉發機關雖以雷達測速儀之採證照片、該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該測速儀固定桿前約一百一十公尺處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認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惟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確係該採證照片所用之儀器,容有疑義,且該固定桿前之該號誌係載「常有測速照相」而非「前有測速照相」,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聲請撤銷該裁決書之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其「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機器腳踏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測速儀固定桿前警示標誌在卷可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該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誤,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雖質疑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能非該雷達測速儀
採證照片之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惟以,依採證照片上所示之測速儀證號,查與檢驗合格證書相符,除可認受處分人對此之質疑不可採認外,亦堪證明本件測速所得數據應屬精確。
㈡就違規超速之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逕行舉發要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固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之要件,惟就該明顯標示之方式或用語,除本條例未有規定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未有規定該標示之法定用語,而本條立法理由內,雖未有明示第2項第9款之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行為,相較於同條項各款行為,何以另須有本條第3項之須於該採證儀器前一定距離為標示之立法目的,惟斟酌本條項款行為本屬違規行為,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見本條例第1條),非單僅在處罰違規,是考量本條項款之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行為特徵及危險情狀,於解釋上,本條第3項之於該採證儀器前一定距離為標示之立法目的,應係在警示駕駛人該路段有採證儀器對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行為取締,藉以達成管制並達成該路段限速之結果,是如依舉發機關標示內容,客觀上已可知悉該行進路段係對未依規定速限行駛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路段,即難認有未依本條項規定標示之情形。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於本件該固定桿前,既已立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已經符合本條項規定,是受處分人就此之異議理由,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新臺幣)│├──┬────────────────────────┬──────────────────┤│編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㈠違規日時│㈠裁決日期│通知單單號│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㈡違規地點│㈡裁決主文││及法條│㈡應到案日││││㈢違規法條││││││││㈣違規事實│││││├──┼──────┼─────────┼───────┼──────┼────┼──────┤│一│板監裁字第裁│㈠100.03.14/14:00│㈠100.05.27│北市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100.03.30│││41-A00000000│㈡基隆路長興街│㈡罰鍰1,200元│第A00000000││㈡100.05.04│││號│㈢第40條│,並記違規點│號││││││㈣汽車駕駛人行車速│數一點。│(逕行舉發)││││││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