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 葉晉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玉成半導體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6月22日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係以「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係本件拍賣標的物第1次拍賣時之承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68條之2規定,聲明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又第68條之2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為由,而認長發公司雖無法以法定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當然應可以普通債權人身分承受,嗣後又未依裁定補繳差額,因此應負擔再行拍賣之差額與費用,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然查該條規定係指具體明確是第1次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未補繳差額而造成第2次拍定之情事而言。惟本件長發公司原係以法定抵押權人身分承受,並不是第1次拍定人,在無法以法定抵押權人身分承受後,本院即不能依職權主觀認定長發公司當然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因此,並無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68條之2規定之情事,當然亦不適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1期研討結論內容所載之情形,因綜觀所有卷證資料可知,長發公司從來就沒有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本件拍賣標的物緣故,懇請明察。再者,承前所述,因長發公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所指之第1次拍定人,亦不是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之債權人,故本院就長發公司於本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所分得之新臺幣4,441,640元之債權,即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依職權為裁定而認長發公司應補足差額,亦不能依職權准予華南銀行予以扣押,蓋既係法律關係有爭議,本院即應命華南銀行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華南銀行是否就長發公司所分得之4,441,640元有依法可以擁有之債權,且可以扣押甚至領款,方符法理。此外,本院又認聲明異議人應就長發公司之債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應另行具狀聲請並繳納裁判費。然而聲明異議人於先前所提書狀除聲明異議外,同時亦具狀表明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仍在本院,且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初曾至本院表明欲繳納執行費時,經告知需具狀說明,如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就長發公司所分得之4,441,640元亦有爭議,聲明異議人亦一直均有聲請執行,是懇請再予下裁定核准聲明異議人補繳執行費完成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為此, 爰特狀 呈鑒核聲明異議,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准予聲明異議人可以領取長發公司該應得之分配案款等語。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關於再行拍賣準用第68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長發公司乃係持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即調解書)而聲明參與分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於拍賣期日依法聲明承受,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辦理。
申言之,本件於長發公司依法承受而又不繳足差額時,仍有同法第68條之2規定之適用,蓋債權人於合法時點為聲明承受之意思表示時,無庸繳交保證金,於聲明時即生承受之效力(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一期研討結論參照),此時聲明承受人自應受該意思表示效力之拘束。至聲明承受人是否因法定抵押權之存否而影響承受意願,乃屬形成該承受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因無法表徵於外,自須由表意人自行承擔其風險。況綜觀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亦無課以執行法院於聲明承受之債權人身分發生變動時,有再次通知聲明承受人是否願意承受之義務。因此,僅需聲明承受人為本件之債權人,即有合法聲明承受之資格與地位,不因其係抵押權人(意定或法定)抑或普通債權人而有所差異。是本件聲明承受人長發公司既為本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且業已依法聲明承受,法又無明文需第二次通知義務,則長發公司既未繳足價金與應受分配額之差額,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2月21日通知於文到10日內依已確定之分配表繳納差額而仍未補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長發公司負擔再行拍買與原承受價金之差額。是執行法院依前開條文規定,於98年10月16日依職權裁定長發公司應負擔再行拍賣所生之差額及費用,並命長發公司應予補足,於法即無違誤,抑且上開裁定嗣並經本院駁回長發公司之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自亦不容本件聲明異議人再持相同理由據以提出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於本件中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其異議自非適法,且為無理由,至屬當然。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立法理由:「動產拍定後,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自得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自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庶能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如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應明定逕對之強制執行,以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又再拍賣之標的物仍屬債務人所有,其價金高於原拍賣價金,原拍定人對其餘額,依法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之主張。不待規定自明。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7條第3項、奧國強制執行法第278條第3項,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可知,該項差額係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債權人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拍定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自應無不可(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基此,承前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依職權所為長發公司應負擔再行拍賣所生之差額及費用,並命長發公司應予補足之裁定,既已告確定,依上說明,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自得據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長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因債權人華南銀行據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長發公司為強制執行,而於99年5月17日就長發公司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所可得之分配款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許債權人華南銀行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得逕予領取,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無何違誤。惟聲明異議人不察,竟主張應由債權人華南銀行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云云,顯有所誤認,所為異議同屬無理由,並無可取。
五、至聲明異議人另行再次聲請對其債務人長發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固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關於長發公司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原可分得之分配款,因業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通知領取在案,顯已非屬長發公司所得主張權利之財產,自亦不在長發公司之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內,應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