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齡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55、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美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美齡(綽號 美玲 ,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 王文聰 施用(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所載),嗣於98年1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文聰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惟為配合下述供述證據之內容,仍以舊制縣鎮名稱稱呼)鎮平路23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王文聰向蔡美齡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85公克、0.0540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等語,並有證人王文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證人王文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對其曾於96年1月、2月間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文聰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王文聰曾有糾紛,因其曾向證人王文聰借車去教證人 黃文娟 開車,途中因證人黃文娟駕車不慎撞到路旁物品,致車輛受損,其未將車輛修復就將車子交還證人王文聰,證人王文聰因而非常生氣,才為不實指證,其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王文聰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文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位證人於原審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本案所使用證人王文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駁斥該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分別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或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王文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利用磁片紀錄,之後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列印,故係屬機械性之列印資料,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有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85公克、0.0540公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8年1月21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王文聰位於臺中縣○○鎮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2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基於證人王文聰之證言,茲將證人王文聰之證言,析述如下,以利審查及說明:
1、證人王文聰於98年1月22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8年1月21日19時許因毒品案持臺中地院98年聲搜字000402號,至你處所〔臺中縣清水○○里鎮鎮○路○○號〕,並於19時20分在你房間內牆壁櫃子共查獲有毒品海洛因2包…是否屬實?…)屬實。該毒品海洛因是我的。」、「(警方所查獲之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作何用途?)是我自己吸毒用及解毒癮用的。」、「(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購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價錢為何?在何地購買?是否有成交之記錄?)是向綽號『美玲』之女子所購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我只知她的特徵身高約155公分、長髮,其餘不知,聯絡方式都是我到清水鎮遊藝場(福爾摩沙)找綽號『美玲』之女子,因為該女子都會在那邊出現,我當時是以海洛因一包約新臺幣8千元之向綽號『美玲』之女子所購得。之前沒有成交紀錄。」、「(你上述場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美玲』之女子購得,當時是於何時購得)我忘記了。」、「(該綽號『美玲』之女子有無電話聯繫?)沒有電話聯絡。」、「(警方所查之手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你是否有利用手機作毒品交易或非法行為)是的。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由上述證人王文聰之陳述可知,其於98年1月21日19時許為警方搜索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向一位身高約155公分、長髮、綽號為「美玲」之女子購得,交易地點為臺中縣清水鎮福爾摩沙遊藝場,購買之金額為8千元,而交易時間已忘記,至於連絡方式,依其供述之內容觀之,應係至上開遊藝場找綽號「美玲」女子直接購買,而之前無成交紀錄,該次為第一次購買,且未與綽號「美玲」女子以電話聯絡,另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2、其於98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我是向一位叫『美玲』的人購買毒品的,我手機電話簿內有輸入他的電話,我一直都與她保持聯絡,最近一次與他聯絡是在何時,我忘記了,因為我一次都和他拿8000元左右的毒品。他的手機號碼我輸入在我的手機內。而電話簿內『 阿關 』0000000號的電話,是在美玲住處的電話,『阿關』與『美玲』住在一起。『阿關』沒有在賣毒品,我是向『美玲』買毒品的。『美玲』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毒品是向何人買的?)『美玲』買的。我是在98年1月14、15日在清水鎮的遊藝場向他買毒品的,我是用0986之手機和他聯絡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依證人王文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向綽號「美玲」之女子購得,交易地點為到臺中縣清水鎮某遊藝場,購買金額為8千元,交易時間為98年1月14、15日,連絡方式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美玲」之電話,當時她與綽號「阿關」之人同住一處,且依其供述之「我一直都與她保持聯絡,最近一次與他聯絡是在何時,我忘記了,因為我一次都和他拿8000元左右的毒品」內容觀之,其向綽號「美玲」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似非僅1次。此與證人王文聰於同日之警詢內容相互比較,雖就販賣對象(「美玲」)、金額(8千元)、地點(臺中縣清水鎮某遊藝場)之陳述相同,但就販賣時間(先稱忘記後又稱是98年1月14、15日)、交易聯絡方式(先以電話聯繫或直接至遊藝場購買)、購買次數(第1次或是非僅1次)、平日有無以電話聯繫等情,均已出現重大歧異。
3、證人王文聰再於相距5個多後之98年7月1日警詢中陳稱:「(你於筆錄中供稱: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美玲』女子所購得是否屬實?)屬實。」、「(綽號『美玲』女子特徵為何?年籍資料為何?…)膚黑,約30至40歲中間,我跟她見面2次,1次戴眼鏡,另1次未戴眼鏡,瘦,交通工具不詳」、「(你於筆錄中供稱:該綽號『美玲』女子之聯絡電話存在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內,署名『美玲』是否屬實?)屬實。」、「(經警方檢視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內,署名『美玲』的電話為0000000000,申請人蔡美齡…,該電話是否為你所稱之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電話正確,但持機人是否為申請人 蔡美玲 ,我則不確定。」、「(現警方提示相片10張供你檢視指認,相片中有無你在筆錄中所供稱之綽號『美齡』女子?編號幾?)警方所提供之相片10張中編號4(按:即被告相片)就是賣我海洛因毒品之女子無誤。」、「(你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綽號『美齡』女子購買毒品時,接聽電話與送海洛因毒品來賣你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我可以確定警方提供相片中編號4就是拿海洛因毒品給我之綽號『美齡』女子。當她將海洛因毒品給我時,我當場將現金交給她。」、「(你共向綽號『美齡』女子購買多少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金額、地點為何?)2次。交易地點均○○○鎮○○路(福爾摩沙)遊藝場內。」、「(你與蔡美齡如何進行毒品交易?)我會事先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綽號『美齡』女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稱:我要拿東西。她問我要多少?我稱:要新臺幣10000元,她就會約我到(福爾摩沙)遊藝場內進行毒品交易。」、「(交易時間何時?)均在夜間零時左右。」、「(你間隔多久向綽號『美齡』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約一個月,因我每次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可以用1個月左右,…每次約施用注身針筒約刻度5-10中間,不會很多。」、「(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發現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於98年1月3日多次撥打該電話,該通聯是否為你向綽號『美玲』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聯絡情形?)是的,我可以確認該通聯是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依證人王文聰之陳稱,其係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美玲(齡)」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臺中縣○○鎮○○路福爾摩沙遊藝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為10000元,時間均於夜間零時許,次數有2次,購買之時間間隔為一個月左右,98年1月3日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即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則依此推算另一次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3日許(若往後推算,已逾證人王文聰被搜索、查獲之98年1月21日),證人王文聰並指認其先前所稱綽號「美玲」女子即為本案被告。證人王文聰此部分之陳述,與前述98年1月22日之警詢、偵查中陳述相較,雖就販賣對象之綽號(「美玲(齡)」)、地點(臺中縣○○鎮○○路福爾摩沙遊藝場)之陳述相同,但就販賣金額(8000元或10000元)、時間(98年1月14、15日或98年1月3日、再往前推一月之某日)、交易聯絡方式(先以電話聯繫或直接至遊藝場購買)、購買次數(1次或2次)、平日有無以電話聯繫等情,多有矛盾不合之處。
4、證人王文聰復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月21日為警查獲之2包海洛因,是向誰買的?)是向一個綽號美玲買的。」、「(何時、何地買的?)何時買的我忘記了,我每次都和他買1包10000元,1包快吃完了,我又和她買1包也是10000元…我總共向美玲買過2次,每次都是買10000元,我都是先打電話聯絡她,她的電話幾號我忘記了,筆錄裡面有寫。聯絡之後都約在清水中山路的福爾摩沙遊藝場見面,兩次都在那裡見面,這兩次對方都只有1個人來,都是1個女生來,她自稱美玲,兩次都是晚上見面,正確時間忘記了,1次來有戴墨鏡、1次來沒有戴。兩次來的女生身材、體型差不多,而且兩次來的女生,頭髮都是在後面綁1個包包。是否是同一個女生,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事實上我兩次都是各買10000元,這兩次我錢都有給對方,也有拿到海洛因,我被扣到的那兩包海洛因,就是向美玲買的。」、「(依你的通聯紀錄,你在98年1月3日與美玲有7通電話,是為何事?)我忘記了。」、「(你會因為何事打電話給美玲?)我如果打電話給她,都是向她買海洛因。除此之外我不會有其他的原因找她,我打給她都是要向她買海洛因,但是她常常不理我。」、「(當天被查獲大包的海洛因,是何時買的?)是被查獲之前沒幾天,正確的時間忘記了。」、「(小包的是不是就是在1月3日向她買的?)應該是。因為我只向她買過2次,每次都買1萬元,第1包快吃完的時候,我一直與她聯絡買第2包。第2包就是被查獲之前的沒幾天買的。」、「(依照你1月份的通聯紀錄,你最後2次與她聯絡是98年1月11日談話49秒、1月12日談話1秒,是何時與美玲買大包的海洛因?)應該是1月11日當天買大包的那1包,因為後來我打給她就不通了。」、「(l月11日當天是下午5時57分左右打給她,你約在何時交易?)我只記得是晚上…在福爾摩沙見面,到了那裡有時候她就在那裡等,有1次是我先到,我等她,約好時間後,期間雙方不會再用電話絡詢問對方人在哪裡,就直接見面。」、「(98年1月3日那一天,是何時交易?)那天是約何時交易,我忘記了,因為她都和我約晚上見面。」、「(你在看守所是否有指認編號4是美玲?)我有指認…」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依證人王文聰上開陳述,先則稱98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之2包海洛因,其中大包應是查獲前幾日購得,另一包小包則是98年1月3日購買,之後再因檢察官提示電話通聯紀錄,乃稱其中大包應是98年1月11日購得,且與98年1月22日警詢中陳述,扣案2包毒品是一次購得等情不同,其此部分之陳述已見齟齬。另其所稱綽號「美玲」女子2次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其中有關98年1月11日部分,亦是之前陳述均未提及,且與先前陳述有嚴重矛盾之處。再者,證人王文聰證述其購買毒品之金額為8000元或10000元,則金額與毒品數量均非少,此從扣案之毒品數量亦可證明,是其於98年7月1日警詢中所稱:二次購毒之時間相距約一個月左右,其每次施用量不多等語,則此有關時間間距應屬合於常情,再從證人王文聰於98年1月22日警詢向警方時,供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1頁),則依其之家境財力,當亦無於相距8日之時間,分兩次購買金額為8000元或10000元之毒品,是以證人王文聰於上述偵查時所述二次相距時間僅為
8日,即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不無配合電話通聯紀錄而為陳述之虞。
5、證人王文聰且於原審證稱:販賣海洛因給其之美玲,不是在庭之被告,在庭之被告其認識,但是賣海洛因給其之美玲其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認識在庭之被告,但當時拿毒品給其之人不是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其對販賣而交付海洛因之人之指認,亦與其於98年7月1日警詢中之指認相悖。
6、綜合上述證人王文聰之證言,其就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時間、金額、交易聯絡方式、購買次數等重要事實,均前後有所出入,且依前述其陳述之內容觀之,其就時間、次數、聯絡方式等情,有依循警方或檢察官所查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且因每次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不同,證人王文聰之陳述即有重大出入,以致最後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證人王文聰供述(即98年7月29日偵查中之證言),即與其前3次即98年1月22日、同年7月1日之警詢、同年1月22日偵查中陳述有嚴重歧異,其甚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否認被告即是其所稱之「美玲(齡)」之人。是以證人王文聰所言之憑信性甚低,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除上開證人王文聰之證述外,另係以證人王文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之補強證據:
1、證人王文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月3日9時43分22秒(通話21秒)、9時50分13秒(通話27秒)、10時11分41秒(通話4秒)、10時45分48秒(通話8秒)、14時29分36秒(通話45秒)、19時21分8秒(通話6秒)、20時44分45秒(通話96秒),另於98年1月11日17時57分55秒(通話49秒),有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證人王文聰行動電話門號之98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王文聰於98年7月1日警詢中所稱:交易時間均在夜間零時左右云云明顯不符,前揭2日之最後通話時間分為20時44分45秒(通話96秒)、17時57分55秒(通話49秒),依本院審判所得知一般購買毒品者之習慣,均係在電話聯繫後數分鐘至2、30分鐘間會與販賣毒品者碰面交易,並無間隔長達數小時之後才交易之情形,上開電話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文聰所言交易時間均在夜間零時許之證述。又證人王文聰在上開警詢時陳稱:該2次交易時間相距約1個月左右云云,但上開通聯紀錄間隔僅8日,亦與其之陳述不相吻合。另證人王文聰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陳稱:其如打電話給美玲,都是向她買海洛因,除此之外不會有其他的原因找她云云,然依上開卷附之98年1月份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王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8年1月5日17時2分57秒(通話30秒)、98年1月5日20時25分46秒(通話150秒)、98年1月8日22時20分30秒(通話53秒)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此2日證人王文聰並未陳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仍有與被告通話,則其上開陳述即與通聯紀錄不符而有疵瑕。電話通聯紀錄雖非絕對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但因其僅係為電話通話之電磁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與對電話內容監聽之監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相較,即無法藉由雙方之通話內容判斷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約定內容,是其補強之證明力即較低,故欲以通聯紀錄作為購買毒品者證言之補強證據使用,須於證人之陳述明確無其他疵瑕可指,且充分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下始可為之,然本案證人王文聰既有前述悖乎經驗、論理法則之不具有憑信性情形存在,且與該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內容亦有所出入,此部分自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文聰證述與事實相符。
2、證人王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綽號「美玲」女子購買2次海洛因,其會用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綽號「美玲」女子聯繫,然後再到臺中縣清水鎮福爾摩沙遊藝場外面的路邊跟她碰面,然後其會給付1萬元給綽號「美玲」女子,她會交付海洛因1包給其,其施用快完畢,就會再叫貨,每次都是買1萬元;其被查獲當天,在其身上查扣2包海洛因,1包大包,1包小包,小包只剩一點點,小包就是其第1次買完剩下的,其再跟「美玲」聯絡,大包的就是第2次買的,第2次購買時間,距離其於98年1月21日晚上被查獲前2、3日,大約是18日、19日跟她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證人王文聰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1月18或19日,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購毒時間(98年1月14日、15日、98年1月3日、再往前推一月之某日、98年1月3日、11日),更是無一處相同,又其稱其用以購毒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理由五、(二)、1所述,該行動電話門號之98年1月份雙向通聯,並無於98年1月18或19日間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證人王文聰所述已見矛盾。其復又稱:其除了那支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還會用公用電話或者另外1支手機聯繫,那次是否有用公用電話,其已經記不得了,另外一支手機之門號已經沒有在使用,忘記了,但那支是用其之名字申請的,是遠傳或是和信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依其所言函查結果,固有以其名義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然證人王文聰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前段之陳述完全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後段時復又證稱:設定美玲的那支電話,就是在聯絡毒品,其會一直跟她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其復又稱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美玲之人聯絡,其證言前後反覆,不足為憑。另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門號,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本院無從調閱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是其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其他積極而可信之證據可資為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證言,亦難信採。
3、本案雖另有證人王文聰於為警查獲時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85公克、0.0540公克)扣案,然上開扣案毒品,僅能證明證人王文聰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該證人王文聰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因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為常態,若僅以其持有毒品,即可作為其毒品來源供述之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任意指認他人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會造成得為補強證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程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若欲以扣案之毒品作為施用毒品證言之補強證據,必須該扣案之毒品與證人指述購得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連結之關連性始可,例如於施用毒品者向販毒者購得當時或稍後之時間,即為警方逮捕並扣押之毒品,因具有時、空之密接性,無其他因素介入之可能,可排除任意為虛偽供述之合理懷疑,此扣案之毒品始具有補強之證明力。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是於98年1月21日為警方在證人王文聰住處查獲,距離其所稱購得之時間,已有數日之久,在時、空均非屬密接之情形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並不足以作為證人王文聰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王文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剛開始警察有拿很多人之照片給其指認,其說認不出來,警察就翻到一張比較大的照片讓其指認,並且用筆遮住照片上人的眼睛,其說有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本案於98年7月1日負責詢問證人王文聰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葉泰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去臺灣臺中監獄,詢問證人王文聰說在檢察官那邊問的筆錄有無屬實,指認剛開始其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10張照片給他看,他看出來就直接指認那個女的(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是賣他毒品的人,其給他看一下,他就指認出來,其為了要測試他,有拿身上的筆將所有照片上的人的眼睛遮住,讓他確認,他還是指認照片4的人,之後才又拿1張大的照片給他看;其在請證人王文聰指認之前,沒有作任何暗示或是以誘導方式請他指認,所有指認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證人葉泰安警員之證述核與證人王文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內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相符,可認證人王文聰之指認程序尚無違法之處。然而,證人王文聰於前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文聰並不認識該名綽號「美玲」之女子,且其於98年10月5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的那個美玲就是我向他買2次毒品的美玲,我與他見過2次面,除此之外沒有見過美玲這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王文聰與綽號「美玲」之女子僅見過
2次面,且見面之時間均為夜間,其中1次綽號「美玲」女子且有戴墨鏡,證人王文聰是否能指認正確,尚有可疑。且證人王文聰於98年1月22日警詢中陳稱綽號「美玲」女子之身高約155公分,惟被告之身高約為160公分等情,亦有被告之身高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警卷19頁),二者之身高尚有出入。再者,證人王文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當面與被告當面對質、指認,指認所憑者均為被告之資料照片,後於原審99年3月22日審理時,始與被告面對面指認,證人王文聰具結後證稱:其認識在庭之被告,與她應該算是朋友,她有向其借車,跟其借很多次,有時候也有約她一起出遊,賣毒品給其之「美玲」,皮膚很黑,現在其可以確定那個賣海洛因給他之「美玲」不是在庭的被告,其常常跟被告、黃文娟及小孩一同出遊,在庭的被告其認識,但是賣給其海洛因的「美玲」其不認識;其認識黃文娟,是與被告一起認識的,其有拜託幫其與黃文娟牽線,所以才會其三人常常出去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
64頁)。而證人黃文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認識證人王文聰,是被告帶其認識的,其等曾開證人王文聰的車子出去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96頁),其之證述亦與上開證人王文聰之證言相符,足認證人王文聰確與被告認識,此即與證人王文聰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綽號「美玲」女子不認識一節不符,則證人王文聰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即有瑕疵,且無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王文聰此部分指認,亦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又證人王文聰於98年1月22日偵查中雖陳稱:電話簿內「阿關」0000000號的電話,是美玲住處的電話,「阿關」與「美玲」住在一起,「阿關」沒有在賣毒品,其是向「美玲」買毒品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另警方依據證人王文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最後10通撥出、接收電話所製作之通聯紀錄表,其中撥出之第8通確有與綽號「阿關」(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之電話號碼不同,但此應係其記憶模糊將數字顛倒拼湊,且將8碼說成7碼所致,但「阿關」之記載則屬相同。再依證人王文聰行動電話門號之98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其對該通電話之最後撥出時間為98年1月16日12時1分55秒,通話時間為49秒(見他字卷第52頁)。又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黃文娟之丈夫 蔡明源 ,且設於證人黃文娟住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49頁)。另被告自承:
其於98年1月間是住在黃文娟家中,因黃文娟要上大夜班工作,其幫忙她照顧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證人黃文娟亦證稱:被告於97年8月間至98年2月間與其同住,幫忙其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黃文娟於98年1月間同住。是綜合上述,證人王文聰於98年1月22日偵查中所言,與綽號「阿關」之人同住之販賣毒品之人,似係指被告。然證人王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關」好像是男的,其認識黃文娟,時間那麼久了,「阿關」是否為黃文娟其不知道,其平常沒有稱呼黃文娟什麼,其跟她只是點頭,沒有跟她說話,其雖有想追求黃文娟,是因其當時離婚,該日是3、4個人出去玩,她帶她的小孩,其帶其之小孩,被告帶她的小孩,一起出去玩,其沒有跟黃文娟說話,都是直接跟蔡美齡說話,其想要追求,但也不敢直接跟黃文娟說,是透過蔡美齡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證人王文聰對於綽號「阿關」之人是否為證人黃文娟,其並未明白肯認。縱認證人黃文娟即是證人王文聰於偵查中所稱之「阿關」,並因此推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美玲(齡)」即是指被告,惟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仍須依據證據法則,以判斷證人王文聰陳述之可信性及有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以免冤獄,然本案依前述之說明,證人王文聰之陳述,有諸多矛盾齟齬之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有依據通聯紀錄內容而就販賣時間為陳述之情形,其陳述既存有甚多瑕疵,此外復無法從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難憑證人王文聰之瑕疵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所聲請,並經被告與證人王文聰之同意,將其二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然證人王文聰並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進行測試,而被告經測試結果,因其之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4110號鑑定書、相關測試資料及圖譜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是以測謊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附表:(起訴之事實)┌──┬────┬─────┬────┬────────────────┐│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王文聰│98年1月3日│臺中縣清│蔡美齡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晚上某時│水鎮中山│電話撥打王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路之福爾│2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摩沙遊藝│,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場│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王文聰1次││││││,計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未扣││││││案)。│├──┼────┼─────┼────┼────────────────┤│2│王文聰│98年1月11│同上│蔡美齡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上某時││電話撥打王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2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王文聰1次││││││,計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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