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因必需燈號是綠燈,抗告人甲○○之車輛才有可能全部都在停止線外,並無所謂紅燈右轉情事,由相片亦可看出外線在施工無法通行,抗告人甲○○才將車由內線移往外線去察看路牌,再重新起步時,才發現號誌已轉為紅燈,才將車打直再次等待號誌轉變,故抗告人甲○○之車輛早通過停止線,並無紅燈右轉情形,請勘察現場測即可了解原委,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依卷附之舉發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照片),抗告人甲○○駕駛之DA-242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已明顯向右偏斜,且其全車體已超越停止線,車頭並前行至劃設枕木紋(即班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証抗告人甲○○確有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駕駛前揭車輛右轉,並前行至行人穿越道,有礙行人自由穿越,已妨害交通,自非法許,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抗告人甲○○辯謂:因右邊有工程才將車移往外線去察看路牌云云,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