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文件有交給聲請人家屬,但聲請人當時未在國內,無法即時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已附上出國證明,並非虛構,法院應能諒解。聲請人非常重視此案件,若有違規應當受罰。雖有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數據,但此數據無法證明為聲請人之車輛,且當下攔檢時聲請人已有異議,但執法者並未理會並提出相關佐證,以使聲請人信服,仍當場製單舉發,實屬牽強。因此聲請人懇請舉發單位,附上檢視測速器之違規相片,以資證明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因聲請人於接獲上開裁定時,正因於國外參加醫學會議,而未能於期限提起抗告,且該罰單之執勤員警於操作雷射槍時,是否有操作不當或人為疏失,不無可疑,而該雷射槍無法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執法證據上亦嫌不足。更況執勤員警於當時,強要聲請人於罰單上簽名,亦留有「求刑」之嫌,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明文揭示。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復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於98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之正本業於98年7月23日付郵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並經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 陳木松 收執且簽名,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上開裁定之送達雖由該社區之管理員所收執,惟依前揭所述之規定,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若欲提起抗告,依規定應於5日內即最遲於98年7月28日前即應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聲請人主張因出國開會而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抗告,然此係聲請人個人工作上之安排,且該裁定於管理員轉交予聲請人之家人後,聲請人縱未在國內,其家人理應可聯絡聲請人而使其得知該裁定之內容,聲請人亦得透過管道聯絡而授權委任第三人代為提起,是聲請人未於5日期限內提起抗告,顯係自誤而生,難謂不可歸責於己而無過失可言,自不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認為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敘明聲請人另主張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及執勤員警之執勤態度問題等,業經本院於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交通事件裁定中闡釋綦詳,亦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所應審究等情。
三、經查: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裁定已經合法送達,依抗告人所敘述之理由,其遲誤抗告期間,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所致,已經原審敘述甚詳,不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