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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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齡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關鍵證人王文聰在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係向綽號「 美玲 」之女子購買毒品,其人外貌瘦削、長髮,髮後綁包,交易時間「已忘」;嗣在偵查中,補述「美玲」係和「 阿關 」同住;衡諸承辦警員 葉泰安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十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留存之相片給王文聰,王文聰一眼即指認出被告蔡美齡就是販售毒品之人,伊絕無給予暗示或誘導; 葉正忠 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交給綽號「美玲」之女性友人使用,並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美玲」等各情,足見人別部分,毫無疑義。雖然王文聰就其毒品交易之時間,先後所供不一,無非附和員警依憑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詢之結果,對於所供二次交易,每次新台幣(下同)八千至一萬元,地點在清水鎮某遊藝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影響;王文聰在審理中,既直言和被告及其女性友人 黃文娟 三人「時常一起出遊」等語,縱然另謂不記得先前所指之「阿關」究為男性或女性,不知黃文娟是否即「阿關」,出售毒品之「美玲」非被告「蔡美齡」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語,其實以台語呼之即明。詎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行改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卷查:原判決首先臚列王文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詢及偵訊口供,發現雖然關於販賣者「美玲」、金額八千元、地點清水鎮某遊藝場等三項相同,但就時間先稱忘記,後謂為同年、月十四、十五日;聯絡方式先稱利用電話聯繫,又謂直接去遊藝場;購買次數既說第一次,又言非僅一次;平日有無以電話通聯等各情,均出現重大歧異。王文聰於五個多月後(同年七月一日),再度接受警詢,雖就上揭販售者和地點為相同陳述,但就金額部分另有一萬元之說,其餘仍有矛盾;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偵訊中,就上揭所謂八千或一萬元之毒品交易,指稱分別為同年一月三日及十一日;然則衡諸其金額非小,數量當非少,卻謂每日用量不多,用完再買,二次相距僅有八日,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而就被告與王文聰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言,(微論無一般常見之通話內容、譯文,難以確實證明交易約定情形)既祇有通聯時間、秒數,又不符合通話後數分鐘至二、三十分鐘即會面成交之常情,甚至有王文聰所述通話後長達數小時始行交易,及有諸多通聯,卻無何交易之現象,可見此項通聯紀錄和其所謂之毒品交易不具關聯性,無法憑為其多所瑕疵之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況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除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之外,尚亦利用公用電話為之等語,益見所言前後不一。王文聰在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相片,所稱身高約一百五十五公分,顯然不符合實際上為一百六十公分之情形,嗣在偵查中,仍未當面同被告相認、對質,迨於審理中,明確供述被告並非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販售毒品之人等語,是縱然認為其先前之指認程序無瑕,但真實性尚非無疑,況其在審理中,對於「阿關」是男或女?是否即黃文娟?「美玲」是否為被告等各節,或行翻供,或予避答。至於王文聰遭查扣之微量海洛因,僅足證明其持有毒品,不能逕認係購自被告者。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堅定心證,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指出:王文聰未依通知前往接受測謊鑑定,被告則雖經鑑定,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咸不足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以上各節所為之證據取捨、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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