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乃司法院主導推行的重要法令,其施行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對於符合申請條件者賜予更生機會,對於瑣碎枝節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陷阱,又要負擔家庭重擔,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於今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但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心還債,已符合更生要件,並有准許更生必要,以維護法律上正當權利。抗告人自始自終並非獨資經營私立學勝文理補習班,而是早就和 施秋如 共同投資該補習班,當初因抗告人經濟狀況尚為良好,為風險規劃以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豈知竟成為導致抗告人負債原因,抗告人雖勉強支撐至民國96年,終於再也無法負擔,經與股東施秋如商量而將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其收購抗告人股份,抗告人僅留5%作為收入來源。該補習班於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93年至96年期間,總營業額除以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5年期間,每月營業額亦未超過法律所定小額營業人之資格門檻,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參照)。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並應依該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93年起經營台中市私立學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負責人,96年起改由第三人施秋如擔任負責人等情,有原審所調閱上開營業活動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無論抗告人係獨資或合夥經營該補習班,均應依該補習班之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而原審法院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學勝文理補習班93年至96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760,000元、2,875,222元、2,820,016元、2,619,960元,有卷附稅捐申報資料可稽,另據抗告人陳報97年度之營業額為2,326,300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即60個月計算結果,每月營業額206,691.63元,已超過20萬元,又本件縱按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計算表(即抗告狀證物三),即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93年至96年為營業期間(即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縮解釋為經營商號之負責人期間)、93年度營業額按1,599,500元計算結果,仍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期間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即48個月計算結果,每月營業額206,556.21元,仍逾20萬元。準此,抗告人非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