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毛重各為零點
參捌公克、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
勺伍支、玻璃球壹個、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俊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7時許,在其友人 李嘉齊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位於新竹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
月20日8時許,警方偵辦李嘉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因曾俊曄在場,曾俊曄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時,即自首表明現場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刮勺5支、玻璃球1個、磅秤1台及夾鏈袋
1包為其所有,再主動交付隨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曾俊曄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299號、第593號、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是以被告於105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
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
79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李嘉齊、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在場人 倪偉誠 、 彭絲楣 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
㈢警員 廖堉亨 於109年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㈣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56號)、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8A020115號(原樣
編號:東1081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被
告108年9月20日採尿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57頁、第99頁
、第98頁、第58頁)。
㈤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0張(見毒偵卷
第29頁、第3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77
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其於前案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一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
畢者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並無任何關連性,
故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再該條法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係因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李嘉齊位在新竹市○○街○○○○號5樓住處執行他案之
搜索時在場,警員雖已見及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刮勺5支、玻璃球1個、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等
物,惟因在場者有數人,故警員係於被告坦承反行,並主動
交付隨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始知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警員廖堉亨於109年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查獲之警員
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當
場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
刑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
38公克、0.3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經
警員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品檢驗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
第24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倘其外附有無從分離之外包裝袋,同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
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5支、玻璃球1個、磅秤1臺
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均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同據其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
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其背面),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