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劉家銘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臉書上獲悉通訊行業務員 詹郁琪 所發徵求iPOHNE手機訊息,遂利用臉書與詹郁琪接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係有相當資力之手機中盤商,可用優惠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詹郁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千元之價格向劉家銘訂購iPHONE6SPLUS、iPHONE7PLUS各1支,並分別於105年12月17日轉帳3萬元、同年月30日轉帳2萬1,100元至劉家銘指定之不知情友人 劉祥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1月中旬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詹郁琪再當面交付ASUSZEN-FONE3全新手機1支(價值9,900元)予劉家銘抵充剩餘價金。
(二)期間劉家銘於105年12月30日、31日,僱用 倪于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外拍模特兒,劉家銘因無資力給付報酬,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7日,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詹郁琪,佯稱其未帶提款卡且會計休假,請詹郁琪幫忙轉帳以利買貨,翌日即可償還云云,詹郁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7千元至不知情倪于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劉家銘復於106年1月11日,用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詹郁琪,以其母親在家,其不方便外出購買遊戲點數為由,要詹郁琪代為墊款購買遊戲點數,詹郁琪因而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以2千元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再傳送序號及密碼予劉家銘,劉家銘隨即儲值使用。
嗣劉家銘未交付任何iPHONE手機予詹郁琪,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及ASUS手機,詹郁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郁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家銘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郁琪指訴(見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8至11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62至297頁)、證人劉祥偉證述(偵卷第30至33頁、第53至54頁、第86至88頁、第96至98頁)、證人倪于婷證述(偵卷第36至39頁、第88頁),以及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4張(見偵卷第12至28頁,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關鍵部分為第16頁【3萬元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第17至18頁、第20頁)、被告與證人倪于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與證人劉祥偉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99至102頁)、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106年5月23日國世同德字第106000006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及1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數罪併罰。
(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案件①】,嗣案件①又與另案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3頁),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被告於案件①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
3、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前後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利用告訴人徵求手機與之接洽,以其為手機中盤商雇有司機及會計、具相當資力、可用優惠價格出售手機為幌,而取得告訴人信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代購遊戲點數,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做手機買賣、與證人劉祥偉合租房屋,目前返家居住並在家照顧父親,家裡費用無須其負擔(見本院卷第319頁),及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獲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元,均未扣案,惟告訴人已獲償5萬元,剩餘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支付3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一期5千元,有和解筆錄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3頁),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