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表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6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巧取假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600號函之說詞以圖謀技術吃案,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又其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目的達成間,亦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連他監矯正基層 咸直諷 被告在釋字755號被大法官作詩嘲諷真白目後,竟仍操弄權術戲弄受刑人,併此戳破其本相之;另被告只要仍不作為,當事人即有權再行興訟以維權益,是矯正署所謂重行起訴,顯有誤解。爰命被告依法作為(准駁)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107年12月2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竹監)提出申訴,略以:「不服竹監以竹監戒字第10710201910號函取巧檢退26件公文,經核於法不合,是依法申訴」,並呈附該26件公文作為附件;嗣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3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19080號函核認略以:「竹監以旨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所述之申請內容要旨及件數尚非明確,請原告載明內容要旨或提供竹監核准之文號,俾便重行核算應繳費用,純屬單純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觀念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非屬監獄行刑法第6條申訴之範疇,爰核認原告之申訴應為不受理」。原告又於108年4月18日及29日提出7件申訴,內容略以:「其107年12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01條、第113條、第12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賠償法(6件)向竹監申請之文件、107年12月24日向竹監提出國賠申請文件(4件),竹監逾期應作為不作為。」;嗣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7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59550號函說明三核認略以:「查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以不服竹監107年12月14日竹監戒字第10710201910號書函取巧檢退26件公文為由提出申訴並呈附26件書證,惟竹監發送上述書函前並無收過原告所述之26件公文,何來檢退之辭,且該申訴案(包含26件書證附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19080號函回復原告在案,本案18件申請報告單為前26件附呈書證之一部分,所述即不屬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之申訴範疇,爰核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原告復於108年7月17日再次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訴,認為竹監對其相關申請案不作為;法務部矯正署則以108年9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600號函核認略以:「申訴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准用訴願法第77條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者,應為不受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8年12月2日竹監戒字第1081020196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份(含附件26紙)、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190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7年12月14日竹監戒字第10710201910號書函、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6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份、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59550號函、法部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份、法務矯正署108年9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6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106頁)。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600號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四、次查,觀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7年12月14日竹監戒字第10710201910號函文所載:「…二、臺端寄入新臺幣100元繳費索取政府資訊並聲明僅供平信郵資、尚有其他政府資訊申請暫無須退款一事,因臺端所述之申請內容要旨及件數尚非明確,請載明內容要旨或提供竹監核可之文號,俾便重行核算應繳費用,另因臺端非竹監所收容人,恕無法以存入竹監保管金帳戶或其他方式代為保管現金,爰予以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該紙函文僅係被告函請原告載明申請內容要旨或提供竹監核准之文號,俾便重行核算應繳之費用,此乃係依一般公文發予原告之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而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準此,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3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19080號、108年7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59550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99、100頁),認原告所申訴之事項,非屬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申訴範疇,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五、再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就前揭同一事件,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9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600號函認業以108年7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59550號函復原告在案,準用訴願法第77條之規定不予受理等情,有該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觀諸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僅係說明該署前業以108年7月11日函復原告在案,並未就原告申訴事件重新受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被告係對其依法申訴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作之非行政處分性質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命被告依法作為(准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