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松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松有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松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彭松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松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3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松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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