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108年度聲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超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8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梓超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梓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並曾就部分犯行於偵查及聲押庭時為否認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詞不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共犯、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尚在審理中,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本院所認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8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之虞,且有固定之住所,其母親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急需被告交保工作賺錢以扶養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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