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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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親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係乙○○,然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並有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請求選任被告之弟 謝遠祥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為補正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能力,至於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尚非可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予以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乙○○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此外亦無其他方式可補正已死亡者之當事人能力,是以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情事即無從補正。原告以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