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七九號機車,沿高雄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亦騎乘ZHL—七九九號機車沿復橫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乙○○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