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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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三號
移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甲○○○○花蓮分局以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花局業字第一七四三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捌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GUDANGGARAM洋菸柒拾肆條均沒入。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者應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花蓮港第二十四號管制口,為花蓮港務警察所員警查獲其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GUDANGGARAM七十四條,業經受處分人在查緝機關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上開菸類扣押物品表乙份附卷可稽。而該項查獲物業經專賣機關查定其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爰酌處一倍之罰緩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強制執行。扣案之查獲物併予依法宣告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