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一三八之九號名產店前,因欲撥打行動電話故未熄火將車輛暫停該處,然洽有乘客打開後車門,將行李置於後座,因見警員前來取締,故將車輛駛至國聯一路與國聯三路口仟台飯店前,請該乘客步行至該處取走行李,並未攬客,又因伊拒絕出示駕駛執照,並非未帶駕照,詎料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竟予以舉發其在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業,並未帶駕照,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裁決,受處分人因而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則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三、經訊之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翁玉銘 到庭證稱,異議人載客的位置在鼎東客運站前,該處雖無標示禁止乘客上下車,但該處是花蓮火車站前廣場道路,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舉發。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載客,地點在鼎東客運站前,客人有上車。伊以吹哨方式攔他,但他不停,所以異議人右轉國聯一路,在轉彎處紅線旁停車,所以他停車地點不是在仟台飯店。伊攔下後,客人就下車走了。異議人載客到被伊攔下,駕駛了約五十公尺左右。伊是騎機車在後方追,客人為一對夫妻,是提著行李就上車。那天並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是因為他拒絕出示證件,並說如果要開就開。縱使異議人不在該客運站前攬客,而是在旁邊的名產店攬客,也屬違規,因縣警局有規定,在火車站前國聯一路及三路均不可攬客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參。又異議人並自承並未出示駕駛執照,是以,若駕駛人受檢時,無正當理由未出示該證件,則執行警員僅能認駕駛人係未攜帶駕駛執照,故本件異議人未出示駕照既已屬實,則警員為達交通管理之必要性,依異議人未攜帶駕照之規定舉發,應無不當,雖其舉發之條文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然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更易為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揭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管公路警察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況查證人翁玉銘與異議人間無仇隙過節,衡諸情理,渠證詞當無挾怨報復或設詞攀誣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經查異議人違規地點恰屬花蓮火車站前廣場,該處業經設有計程車排班處,且屬交通往來人車頻繁處,而異議人停車攬客地點又在鼎東客運站前方,堪認已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違規情事已極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