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0日、92年9月25
日及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
萬元、25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8.9%、8.9%、9%固定
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付本息至94年5
月10日、94年5月25日及94年5月18日止,尚欠款本金272,
8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