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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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孟哲
蘇毅
陳聖文
鄒廣泰
蘇家川
何翊愷
何承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7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孟哲、蘇毅、陳聖文、鄒廣泰、蘇家川、何翊愷、何承育均不
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張孟哲、蘇毅、鄒廣泰、蘇家川部分:
一、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
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
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
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孟哲、蘇毅、陳聖文、鄒廣泰
、蘇家川與被移送人何翊愷、何承育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其
中關於被移送人張孟哲、蘇毅、鄒廣泰、蘇家川部分業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案件偵查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張孟哲、蘇毅、鄒廣泰
、蘇家川之行為,除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規定外,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則移送機關就此同一案件復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陳聖文、何翊愷、何承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陳聖文、何翊愷、何承育有互
相鬥毆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惟
被移送人陳聖文、何翊愷、何承育均否認有何移送機關所指
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渠等雖有在場,然並未動手互毆,僅
是在場勸架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光碟,被移送人陳
聖文、何翊愷、何承育未有何明顯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被
移送人陳聖文、何翊愷、何承育所辯渠等僅係在場勸架之情
節尚屬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陳聖文、何翊愷、何承育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陳聖文、何翊愷、何承育均
為不罰之諭知。
參、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
裁定提起抗告;而卷附被移送人簽署之書面資料乃捨棄聲明
異議書,其內容非為捨棄抗告權,故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簽
署捨棄抗告書狀而捨棄抗告權,容有誤會,不生喪失抗告權
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
起抗告;移送機關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