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周季楓
被   告  蘇珉慧
       黃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珉慧、黃陳雪英於民國89年9月間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
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且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迄95年2月,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234,244元(含消費款219,851元、已到期利息14,39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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