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維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於104年5月15日通知蔡維桐前往該署採尿,以及警方於104年6月12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蔡維桐採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桐(下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仍於5年內之即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上開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維桐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後所生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9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進兄」之男子所販入等語,然經員警調閱被告所提供上手之門號通聯後發現,該門號均無通聯紀錄,另以該門號曾插入之手機序號向各家電信公司查詢,亦未發現有插入其他門號對外使用,故無從持續追查上手等情,有104年11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則為「本案未因被告蔡維桐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05年5月25日中檢秀姜104毒偵2021字第05452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雖曾指認「進兄」即 林平寬 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05號等案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向林平寬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自104年11月22日起105年2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的犯罪時間之後,足見被告供出之上手「林平寬」,與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先後的因果關連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所以沒有前往檢察署應訊,未及供出毒品之來源;後被告已供出上手「林平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家庭負擔及工作不順等因素,不堪壓力才施用海洛因,案發後坦承犯行,勇敢自白、認罪,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況且,被告已經自費接受美沙酮的毒品治療至少長達3年之久,希望徹底斷絕、遠離毒品,意志甚堅;另被告的家境不好,弟弟在監服刑,家中被判定是中低收入戶,家中除母親 蔡林素真 擔任看護,每月賺取新臺幣2萬餘元的工作以外,其餘家中大大小小的開支,均由被告從事汽車貸款工作而擔承家計,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已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被告雖供出上手林平寬,但係被告104年11月間至105年2月間所施用海洛因的來源,與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間及104年6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無關,亦如上述;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即係緩起訴之期間內2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於本案查獲後,復於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再多次向林平寬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亦可見被告意志薄弱,成癮傾向極高,犯後態度有可議之處,客觀上難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有3次犯詐欺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素行非屬良好,更難認有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本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2次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父母、兄弟,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未逾法定最重本刑7年6月範圍內,並已是從輕最低度量刑,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另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月即1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上開所定之刑,屬中高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供出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上手,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而原審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所稱弟弟在監執行,需負擔家計等家庭因素云云,則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適用法律之違法,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