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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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宜隆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105年10月6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05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親自簽收(本院卷第16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算10日。又被告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不服本案簡易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詎被告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