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慾即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行為實有不該,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所收受之手機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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