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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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移靈骨塔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字第146號原告丁○○
參加人甲○○代理人丙○○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移靈骨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法人人格同一。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7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台北市○○段第10011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惟系爭房屋第一層後段房間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存放有靈骨罐做為靈骨塔使用。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台北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期間被告曾於84年4月20日引導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被告於此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822個靈骨罐。原告就系爭房屋係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購買,被告僅告知系爭房屋目前正對第三人進行遷讓房屋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遷讓房屋事件),卻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蒙蔽原告,不告知原告存放靈骨罐等情。因此,僅在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系爭房屋由第三人佔用及所存在之永久使用權由原告自行排除,被告不負責,但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存有靈骨罐及相關處理。
(二)購買系爭房屋前,因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故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存放靈骨罐等情。迄至被告就系爭房屋對三人所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遷讓房屋案件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存放822個靈骨罐並未遷出。存放靈骨罐影響系爭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之通常效用,該822個靈骨罐各有供奉之家屬,原告無法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遷移上開靈骨罐,亦未獲置理。被告蒙蔽系爭房屋存有靈骨罐之瑕疵而未告知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依據民法第357條規定,出賣人雖未通知買受人物之瑕疵,亦不得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依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移轉時無減少價值之瑕疵,亦不能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又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就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應負責。另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雖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由原告自行排除第三人之佔用及永久使用權部分,但上開約定並未及於822個靈骨罐,如被告知系爭房屋內有靈骨罐,原告決不會購買。且依據民法第366條規定,出賣人如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無效。被告故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造成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無法供住宅使用,具有效用減少之瑕疵,被告依法自應負責將靈骨罐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被告拒不遷移及交付房屋,已構成遲延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房屋之822個靈骨罐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原告。如不能遷出請求以每個靈骨罐遷移之費用二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參加人甲○○賠償新台幣(下同)16,440,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不爭執簽立如本判決附件甲所示之94年1月10日之切結書(以下僅稱系爭切結書),惟主張該切結書內所提之如本判決附件乙所示之協議書(以下僅稱系爭協議書)因參加人甲○○未簽據如本判決附件丙所示之同意書(以下僅稱系爭同意書)而無效。且上開協議書附有落日條款,如參加人甲○○拒絕付款即失效。因參加人甲○○堅持被告應將822個靈骨罐遷出系爭房屋,其始願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並且拒絕簽立不追究靈骨罐存放之責任之系爭同意書。因此,原告所簽立之放棄追究遷移靈骨罐責任之系爭切結書自不成立且失效。如系爭切結書,因原、被告都無法履行切結內容之條件,被告又繼續以二千一百萬元金額求償原告所欠之貸款,被告亦認為該協議書已失效。
(五)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第一層後段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尚未交付原告之房間屋騰空交付原告。
2.上開房間如不騰空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16,440,000元予原告及甲○○。
三、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業於94年間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再就靈骨塔乙事向被告提出任何爭執、追訴行為,今又執此同一事件起訴,顯與雙方協議書意旨相違,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不僅已明知系爭房屋由第三人佔有中,雙方並特於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已由第三者佔用中,此部份由原告自行排除,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並不再辦理點交手續。原告既已明知本建物第三人佔有之瑕疵,被告自不負疵瑕擔保之責。
(三)兩造之買賣契約標得物除本案系爭建物外,另有面積848平方公尺土地,故前開買賣契約之3000萬元價款並非僅係建物對價。且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原告稱其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情形如何,顯不合常理。何況系爭房屋具有廟宇外觀,內有神像、法器或靈骨塔罐更屬此類標的物之典型風險。
(四)原告及參加人甲○○自可本其所有權人身份,依據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向822個靈骨塔罐之所有權人(即現佔用人),請求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應訴求對象應係遺留822個靈骨塔罐之原佔用人,而與被告顯然無涉。
(五)綜上,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業經約訂就第三人之占用由原告自行排除,原告自不得就第三人未遷移之靈骨罐向被告主張買賣契約責任,況兩造嗣後已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生糾紛達成和解,原告並立書承諾就靈骨塔乙事不再爭執、追訴,今又再行起訴,不僅於法無據亦有失誠信,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苟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放靈骨罐部分,必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可否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第三人所有之靈骨罐?
(二)苟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存有靈骨罐,被告因買賣契約而必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甲○○並非被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有無義務賠償非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參加人甲○○?
(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物予買受人之義務(被告辯稱該條文僅指出賣物之權利瑕疵云云,顯有誤會),惟如果出賣人無法將物交付,則依據民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物之交付如為可能,買受人自得起訴請求為物之交付,於判決勝訴時,依法為強制執行,以完成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如物之交付已無可能,則成為給付不能,依據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課以出賣人相當之責任。如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因而給付不能,可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本件姑不論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所約定之特約是否及於靈骨罐之遷出,占用系爭房屋之靈骨罐係靈骨罐供奉之家屬所有,為原告所是認。惟依據民法第765規定,物之所有人始有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因此,系爭房屋所存放之靈骨罐,縱因買賣之債權契約,被告負有清除靈骨罐之占有,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原告之契約上之義務,惟原告並非靈骨罐之所有人,靈骨罐屬於供奉家屬所有,故被告並無權利遷移靈骨罐,法院亦不可能判命被告遷移該靈骨罐,縱為此種判決亦不可能對無遷出靈骨罐權能之被告為強制執行。故就系爭房屋為靈骨罐占用之部分,應已陷於給付不能,縱原告主張被告必須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不能之給付,法院亦無法為無法強制執行之判決,充其量原告僅能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或解除權。從而,原告起訴聲請第一項請求被告遷移他人所有之822個靈骨罐之聲明,顯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因被告不遷移系爭房屋內之靈骨罐,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參加人甲○○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姑不論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開賠償責任苟為成立,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責任,原告之起訴書亦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為原告,參加人甲○○並非被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其應為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充其量僅對原告負契約上之責任,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甲○○,因此,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時給付甲○○損害賠償金部分,亦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故亦應駁回。
(三)關於94年1月10日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效力部分
1.87年3月6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原告給付九百萬元現款,其餘二千一百萬元由被告貸款予原告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堪信為真。
2.又查,82年5月18日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84年4月20日執行法院人員(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由被告之代理人導引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即做為靈骨塔使用,並存放有靈骨罐,亦經記明該次勘驗筆錄。
嗣系爭房屋經過第四次拍賣時,被告於85年3月20日以28,600,000元之價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8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訛。又86年3月20日被告向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三人佛林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者 )、 羅芳明 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88年4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並由訴訟代理人參與88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於該程序中,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8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及86年6月3日之勘驗筆錄中陳明系爭房屋有作為靈骨塔使用,並且存有靈骨罐,且無法遷移等語,均製有筆錄存於該案卷內,亦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被告於84年4月20日導引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實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放有靈骨罐之事實。
而原告至遲亦於88年4月21日由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代理人閱覽卷宗時,自該卷內之筆錄知悉系爭房屋內存有靈骨罐。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對於靈骨罐存放事實知悉與否及知悉之時間與上開不同者,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合先敘明。
3.系爭切結書效力部分
(1)原告不爭執其在94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如下:
「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立協議書(如附件)之日起,切結同意後開條件共同履行之:
一、立協議書起甲方切結同意不得再以當時雙方買賣協議書中所示(第一條)之不動產該買賣標的物中存有靈骨塔乙事向乙方提出任何爭執追訴行為
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付諸執行後,乙方切結同意日後無權再對該不動產執行任何扣押查封限制登記..等一切法律行為
三、協議書中第三條約定於甲○○無息代償甲方於乙方之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同時,乙方必須無條件立即撤回對甲方名下不動產之一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等一切法律行為,乙方切結同意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金額補償及追討行為。」上開切結書所稱之甲乙雙方分別係指原告及被告,而該切結書係自切結書附件所附之「協議書」簽立之日起,兩造同意切結書所載之條件並履行之。而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其等與被告在94年1月10日簽立本判決附件乙所示系爭協議書(如本判決附件乙所示),該協議書即為系爭切結書所稱之附件之協議書。依據上開切結書之文字記載,切結書開始履行之條件為「協議書簽立」。又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甲○○簽名,故該協議書業經簽立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切結書開始履行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關於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自應依據該切結書之內容履行,不得另為其他主張。
(2)雖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94年1月10日被告並無人到場僅參加人簽名,故上開協議書無效,連帶切結書亦無效云云。惟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故契約之成立之要件非同時在場,而係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縱94年1月10日參加人甲○○等簽名於協議書為意思表示時,被告並未在場,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協議書,即收到參加人甲○○所為之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簽名於協議書,即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兩造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故協議書即已成立生效,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不在場,協議書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落日條款,如未在該落日條款前履行償還1500萬元之債務,則該協議書自動解除無效,因此,切結書亦無效云云。細鐸原告主張之「落日條款」應指協議書第三條所記載:「甲方應於94年12月26日前無息清償餘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否則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抵充第三人於乙方之欠款,並有權將上開之抵押物(台北市○○區○○路150之1號)逕付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及第三人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內容係被告與參加人甲○○向原告購買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之被告所有之抵押權,達成協議由參加人王雪娥以一千六百萬元(含參加人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為抵充)代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二千一百萬元貸款,被告即同意拋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使參加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不為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即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之抵押權、被告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千一百萬元,相互讓步,達成和解。而協議書第二條部分則約定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可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且在被告以上開一百萬元沖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被告同意具狀撤回對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9樓之23及409號9樓之28房地之假扣押。此條款為被告與原告間就假扣押事件所為之相互讓步之和解。由於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被告就債權金額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有所退讓,為免被告退讓後原告及參加人不履行承諾,因此,訂立第三條規定,如參加人未能履行代償責任,被告即得行使解除權,使該協議失效,而得繼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求償原有之債權金額。因此,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落日條款,係約定被告取得解除協議書之權利。被告得選擇是否行使解除權,如協議書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得以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並且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之利益及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原告債務等利益,即不存在。而非原告所主張協議書第三條為落日條款,如參加人未代償,該協議書自動無效。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定有落日條款而自動失效云云,顯不可採,且縱然協議書失其效力,其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此部分詳下述)。
(4)原告另主張其在94年1月15日系爭之同意書(即本判決附件丙所示之同意書)要求參加人甲○○簽立該同意書,因參加人不同意放棄訴追靈骨罐遷移之責任,故未簽名於該同意書上,因此,本判決附件乙之協議書及附件甲之切結書均無效云云。經查,被告否認其等在協議過程中曾經有以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提及系爭同意書或以系爭同意書為生效要件。因此,原告提出該同意書主張因參加人未簽署該同意書而影響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先證明被告有以該同意書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之意思。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其內容為:
「本附件為丁○○(甲方)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乙方)為欲解決甲方之債務,其雙方所立切結
書,因涉及應由本(第三)人代為償還其債款,茲同意配合履行之。
一、有關甲方對於乙方所出賣之標的物房屋乙
二、該債務若由本人償還清楚,乙方應立刻撤
三、關於甲方積欠乙方之債款,業經協議解決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因該同意書未經參加人簽署,故系爭協議書亦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及參加人不爭執,上開同意書係在其等簽立本判決附件甲之切結書及附件乙之協議書後始由原告攜帶上開同意書至參加人家中要求簽署之事實,如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應無在系爭協議書業經簽署完畢後始簽署附件之理。而細察上開協議書之第一點,要求參加人放棄追償存放系爭房屋內靈骨罐之責任。而出售系爭房屋予參加人之人為原告,故與參加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原告必須對參加人負出賣人之物之交付之義務,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靈骨罐亦非被告所有,故參加人本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上開同意書第一項參加人放棄系爭房屋內遷出靈骨罐責任之爭執及訴追,獲得利益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又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撤銷抵押權部分則已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上開同意書係重複約定,並無必要。因此,上開同意書顯然欲解決問題之重點為參加人免除原告之出賣人責任,系爭同意書中雖提及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惟原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該切結書第一項之履行條件亦僅為系爭協議書「簽立」,而系爭同意書則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為解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責任,要求參加人亦放棄對原告之契約責任之爭執及追訴,故該同意書實與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無涉。原告主張因上開同意書並未經參加人簽署,而使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實非可採。
(5)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亦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起原告即不再就系爭房屋之靈骨罐向被告追償。因此,原告不再追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責任條款,在系爭協議書簽立起即已生效。至於系爭協議書嗣後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則與切結書第一條無涉。系爭協議書是否執行效力影響所及者僅為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履行。因此,縱然系爭協議書失效或不履行之情形,均不影響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或無效將影響切結書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6)原告復主張因參加人並未在94年12月26日前以一千五百萬元代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貸款,且被告亦以原債權額二千一百萬元向原告求償,故系爭協議書無效,系爭切結書亦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僅以系爭協議書「簽立」為切結書開始履行之條件,已如上述。故系爭協議書於簽立時,系爭切結書即發生效力,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放棄之權利即消滅,因系爭協議書本身之效力並非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履行條件,故嗣後如協議書發生效力變動時,並不影響切結書第一條之履行。原告及參加人不爭執其等並未在94年12月26日前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貸款,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被告自得行使所約定之撤銷權,撤銷協議書意思表示,回復為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債權關係。兩造並無明訂切結書之效力與協議書之效力相互連結,故縱然協議書嗣後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失效,亦不當然影響切結書之履行及效力。綜上,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履行條件(協議書之「簽立」)既以成立,故切結書第一項免除原告對被告買賣契約責任之訴追,已發生效力,故原告以被告嗣後向原告追償二千一百萬元之債務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由參加人以一千六百萬元代償原告原積欠之二千一百萬元債務,並由被告及參加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亦在94年1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以上開協議書簽立為條件,同意放棄訴追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因此,不論兩造原買賣契約關於瑕疵擔保之約定如何,原告即不得再執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出賣人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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