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2號聲請人 黃正雄
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成在溫寮○○○鎮○○○段○○○號私有土地邊與河川公地交界處,為設置堤防行政處分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訴於法不合,而以91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1次即103年度裁字第480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4年8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㈡聲請人提出其於103年2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399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變更大甲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及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前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函、前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會見聲請人之會見結論紀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及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9月2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3年3月3日函、經濟部水利署103年3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移文單、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25日函等,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於再審聲請狀內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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