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聲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兼 徐偉凱 、 徐其豐 、 徐福謙 、 林煥錡 、 徐連財 、 黃美麗 、 陳佩憶 之被選定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本件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係由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擬定、審議定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前程序卻予以程序駁回,牴觸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又聲請人於歷次再審已主張本件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並具體陳述再審理由,非僅敘述法條、解釋文,惟前歷次裁判均護航違法行政,而原確定裁定亦蓄意規避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拘束力,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陳情舉報相對人「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第二階段「維持原計畫」處分違法,請求其合法作為,而相對人無所作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基於同樣事實,聲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相對人第739次會「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維持原計畫」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