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0號抗告人上寶禪寺代表人 林民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及其管理人林民圃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8月6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15643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抗告人更名為仁慈寺及管理人變更為 莊財貴 ,該仁慈寺之核准登記證號與抗告人之登記證號相同,均為北縣寺字第327號,有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且係使用坐落同一地之寺廟建物。抗告人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形式存續力;且抗告人之管理人林民圃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業經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在案。復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自非屬非法人團體,是抗告人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忽視本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更無視抗告人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和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調查此部分事證,亦未於理由為說明其認定結果之依據,逕認定原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而非法人組織之前揭主體性表徵,必須取向於一定之存續目的,透過人、物之功能組合(即上述之「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財產」之要求),對外有客觀之「名稱」可為區分,並經由管理人之代表,方能予以「具體特定」。
㈡而本案抗告人自稱其為非法人團體,名稱為「上寶禪寺」,
管理人為「林民圃」,而人、物功能組合之地理位置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但依原裁定法院之審認結果,明白認定:該地理位置所在之人、物功能組合,目前是以「仁慈寺」之名稱為表徵,並在訴外人莊財貴擔任管理人之情況下,形成「歸屬」(即以「仁慈寺」來表徵該地理位置上之人、物功能組合),則上開「人、物之功能組合」理論上即不可能同時又「歸屬」於抗告人。
㈢從而原裁定以其不能證明「有一定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其活動
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由,認其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即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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