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福星酒吧KTV酒店(登記為富星飲食店)擔任坐檯陪侍小姐,花名為精靈。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沈明賜 、 楊民鼎 2人,於98年08月30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 協勤民力 蔡原賦 一起便衣同至該KTV酒店探訪,並進入該店K1包廂消費,該店先後有多位小姐輪流進入該包廂內坐檯陪侍。同日15時許,蔡原賦詢問現場坐檯小姐有無熱舞可助興云云。甲○○經其中1位坐檯小姐告知該訊息後,竟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即進入該包廂,主動向沈明賜等人表示,若要其表演上空脫衣熱舞,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楊民鼎遂拿出1000元置於桌上。甲○○遂自行點選熱舞歌曲2首,先於播放第一首歌時與蔡原賦共舞,並自行脫去連身裙子,僅著內衣與內褲,且將蔡原賦之衣褲脫至僅著內褲,2人繼續共舞。於播放第2首歌時,甲○○遂在該有上開沈明賜、楊民鼎、蔡原賦等3位客人、小姐 林江足 等該包廂內,且該店有多位坐檯小姐得隨時入內坐檯,門未上鎖,且門上有透明玻璃,可由包廂外看到包廂內動態之該K1號包廂內不特定及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內,又自行脫掉其胸罩僅著內褲裸露雙乳及上半身在該包廂內跳熱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沈明賜見甲○○為該猥褻之行為,遂拿出相機拍照蒐證,並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客人即警員硬將其連身裙子、內衣脫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明賜、楊民鼎、蔡原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證人林江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是有看到被告上空跳舞等情,且有現場照片12張可稽。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僅著內褲,其餘部分裸露,雙乳亦裸露狀態,或面對僅著內褲之男子拍手共舞或高舉右手扭動身體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其沒有請林江足幫其制止客人脫掉其連身裙子與內衣,當時林江足小姐坐在旁邊拍手製造氣氛等情,當時若有客人強脫其裙子、內衣(胸罩)情形,衡情其理應於被強脫裙子、胸罩時出言制止,或呼喊請求包廂內之其他小姐或包廂外之其他小姐或店內員工甚或其他客人援助或制止該客人之行為,並於被脫掉裙子、胸罩後,或轉身或以雙手遮掩,護助遮蔽其乳房之隱私部位,並請在場之同事林江足協助拿回其裙子、內衣迅速著回,然其非但無呼叫求援,且依照片內顯示,其仍面對僅著內褲之男客,或拍手或高舉右手扭動身體,與男客共舞之理。且當時若係客人強脫其裙子、內衣,當時該包廂內尚有其同事林江足在場,衡情林江足見及客人有強脫小姐裙子、內衣之舉,理當迅即出面解圍、出言制止或至包廂外循求店內其他人員到場協助解圍,林江足實無見狀反而在場拍手製造氣氛之理。證人林江足於警詢雖稱:其見到喬裝警員解開被告衣服、胸罩,另一名警員就拍照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看到被告沒穿上衣,只穿內衣,下半身有穿裙子,客人當時在幫被告解開內衣,還把內衣拉掉,閃光燈就閃了云云,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不知道被告照片中為何看起來是高興拍手,其在做其調酒之工作,但是後來被告為何只穿內褲其不知道,有段時間其在包廂廁所內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上開說明,於警員採證拍照時,被告僅著內褲,其餘部分裸露,雙乳亦裸露狀態,其面對僅著內褲之男子仍有拍手共舞,高舉右手扭動身體等情,並非如證人林江足前開所述:喬裝警員解開被告衣服、胸罩,另一名警員就拍照或被告沒穿上衣,只穿內衣,下半身有穿裙子,客人當時在幫被告解開內衣,還把內衣拉掉,閃光燈就閃了之情形,且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林江足小姐坐在旁邊拍手製造氣氛等情,亦不相符,顯非可採。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包廂門上確設有透明玻璃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包廂門不能反鎖,裝設有透明玻璃,可以從外面看到包廂裡面情形等情,證人林江足於警詢及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包廂不能上鎖,從走道可以清楚看到包廂內之情景等情,而依證人沈明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來來往往進來該包廂之坐檯小姐有5、6人,當時有其與蔡原賦、楊民鼎及林江足在場等情,證人楊民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與沈明賜、蔡原賦至該包廂消費,有6、7名小姐進來該包廂等情,證人蔡原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與
2名便服警員至該店消費,有好幾名小姐進該包廂,約有5、6位小姐,但都是進進出出的等情,足認被告為上開上空猥褻熱舞時,該包廂內至少有沈明賜、楊民鼎、蔡原賦、林江足等多數人在該包廂內得共見共聞,且該包廂之門不能上鎖,先後陸續有多位小姐進進出出至該包廂坐檯,且該包廂門上有透明玻璃,不特定人可從包廂外側見及包廂內之情形,依當時情形,係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在該場所內為上開猥褻之行為,自屬公然猥褻。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意圖營取500元之利益,以裸露上半身跳熱舞為上開猥褻之行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竟辯稱係警員強脫其衣物拍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擬營取之500元,尚未取得,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員工坐檯表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