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家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3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郭家為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家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35頁)。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15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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