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謝名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所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