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張書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承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5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