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境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境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境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其中1次於
民國104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0
月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經
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當受相當影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不得駕車,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
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
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逾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被告國中畢業之
知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伸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