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劉芷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萬3,192元(其中本金19萬8,354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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