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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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張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則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
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萬5480元(包含本金1萬3790元,其餘為
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
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原告前具陳報狀減縮聲明如上,並當庭就關於逾期手
續費部分捨棄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3及63頁,因於法相
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當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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