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與丙○○係鄰居,平素相處不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七六之八號前,因丁○○摘取 釋迦樹 之樹葉引起丙○○之質問,二人因而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丙○○出手毆打丁○○,丁○○則出手推倒丙○○,並用腳踢丙○○之腹部,嗣丙○○之夫甲○○及子乙○○聞聲上前,亦基於與丙○○共同傷害之犯意,甲○○持木棍、乙○○徒手毆打丁○○,甲○○並以口咬丁○○之大腿,使丁○○受有頭皮撞擊傷、頸部和上背部挫傷、左大腿咬傷、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遠端關節挫傷。丙○○則左右面部各三、四處抓痕、左肘部挫傷,因認被告丁○○、丙○○、甲○○、乙○○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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