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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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建明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時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一六五公里七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時,竟僅與前車保持二十公尺之距離,致自後追撞丁○○駕駛搭載乘客乙○○、甲○○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丁○○、甲○○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乙○○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甲○○、乙○○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供稱當時其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距離丁○○車輛約二十公尺左右,有看到他車子慢慢停下來,其發現前方有路況,急忙踩煞車,因其駕駛之大客車,煞車踩太急會沒有煞車,等第二次踩煞車時,煞車已沒有作用,才追撞前方車輛等語。核與告訴人丁○○、甲○○、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張、驗傷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時速七十公里之大型車為0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甲○○、乙○○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肇事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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