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銘祥 再審被告茂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山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號簡易判決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百九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票款,係以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二紙為憑,惟依該發票之內容及金額顯示,應係志成公司會計 呂由蘭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所製作之請款單而開立,因請款單之貨品項目、金額等內容均與發票內容相符,而證人呂由蘭已證稱志成公司已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請款單內容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物,連同百之五稅額共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貨物,惟前志成公司僅先交付部分貨物,嗣於六月八日發現志成公司負責人跑掉,員工組自救會,至六月十一日始由自救會把剩餘之貨全部交完,該貨均為志成公司所製造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乃再審原告為支付前開志成公司所製造交付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連同百分之五稅額,共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貨物中之部分貨款,則原審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前向志成公司訂貨,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志成公司負責人 高樹杉 乃出具保證書予再審原告,保證負全責,同行另行出具協議書約定因其底台之材料不良,志成公司同意負擔所有損失,金額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每月由貨款中扣除四萬六千元,共計十二個月,雙方簽訂協議書後,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四月份止共分三期按月由貨款中扣除四萬六千元,尚餘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未扣,而再審原告於收到該批貨物後,曾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三張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貨款給志成公司,因而再審原告僅餘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貨款未清,因此以上開再審原告對志成公司尚未扣之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債權,抵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志成公司之貨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再審原告對志成公司尚有八萬五千零八元之債權,則再審被告乃志成公司之前身,為同一公司,其對再審原告應已無再任何之貨款請求權可言,因之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所為票據請求主張直接原因事實抗辯,從而再審原告即不得再持系爭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向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主張,竟未予採納,其不唯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有終局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發票內容即為請款單之內容),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志成公司(即再審被告之前身)負有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貨款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業經交付總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嗣經志成公司因給付產品之瑕疵,乃同意承擔再審原告之損失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對於志成公司尚有八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之債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然再審原告原先給付之系爭支票,本即負有付款之義務,再審原告將系爭票款債權重複扣抵,主張業經清償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顯有誤認,蓋再審原告原應付之貨款債務係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因再審原告給付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部分,在支票兌現前,並未能視為再審原告業經清償全部貨款,是以,再審原告以於上訴審中業經原審審酌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又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漏未斟酌前開發票、請款單之內容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再審原告漫指原審漏未斟酌者,洵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臻~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