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發票人 陳玉鳳 、票號0二一二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面額新台幣四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現金週轉,告貸於從事放款業務之成年人 羅美強 (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羅美強因尚需轉向甲○○調借資金,即要丙○○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供擔保,並向丙○○告稱只要按時還錢即沒事云云。丙○○、羅美強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在台中市○○路○段○○號「九九賣場」處,未經丙○○之姪女陳玉鳳同意,由羅美強在票號0二一二二七號本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丙○○則於發票人欄偽簽陳玉鳳之姓名、地址(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並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共同偽以陳玉鳳名義簽發本票。羅美強再持該偽造之本票向甲○○調借同額現金,除交付丙○○三萬四千元外,餘六千元則充當羅美強之利息。嗣丙○○償還羅美強四萬元後,因羅美強未對甲○○清償,甲○○乃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陳玉鳳償還票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玉鳳證述明確,復有上述本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美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只偽造一張本票,金額亦僅四萬元,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且於事後已償還羅美強四萬元,對陳玉鳳亦未造成損害,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案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之上述有價證券(即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張恩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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