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執行感訓處分,共計壹仟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七四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繼續違法羈押,並旋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又於七十七年二月間轉移送至台灣警備總部第二職業訓導總隊,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致聲請人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戕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前職三總隊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結訓離隊,其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六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載明聲請人確係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該隊受訓矯正之隊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載明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前職三總隊矯正處分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及該卷附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聲請人至職三隊執行矯正處分之釋票回證等尚無不合,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刑形,及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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