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街○○號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用火燒烤,使生白煙再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可資佐証,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 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張恩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